案件背景
何某与张某原为夫妻。2009年至2010年间,张某因煤炭销售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魏某累计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魏某遂将张某诉至黑龙江省铁力市法院。2012年2月,铁力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魏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张某提起上诉,伊春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同年8月,魏某向铁力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月,张某与何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争议焦点2015年7月,铁力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裁定,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并对何某的工资账户实施冻结。何某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但铁力市法院于2015年12月驳回了何某的异议,理由是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特定情形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某不服,向伊春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4月复议申请被驳回。检察监督2017年5月,何某向铁力市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经审查,铁力市检察院于同年6月向铁力市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指出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建议予以纠正。铁力市法院复函表示,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上级法院已作出复议裁定,因此不予采纳检察建议。铁力市检察院随即提请伊春市检察院跟进监督。
2017年11月,伊春市检察院向伊春市中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指出: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环节不应擅自改变执行依据的内容。在未经法院改判的前提下,不应将判决认定的个人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不仅影响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更剥夺了何某的诉讼权利,使其未经审判程序就需要承担法律义务。
案件结果
2018年3月,伊春市中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检察建议。同年4月,该院作出执行裁定,撤销了铁力市法院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随后,铁力市法院解除了对何某工资账户的冻结措施。
案件启示
一、执行程序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职能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确定,执行程序原则上只能依据执行依据的内容进行执行,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得随意变更或追加,否则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构成程序违法。检察机关发现执行程序中存在违法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二、处理夫妻债务案件应当平衡各方权益涉及夫妻债务的案件关系到交易安全、社会诚信与家庭稳定。办理此类案件时,既要防范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也要警惕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配偶权益,特别要避免简单化地将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严格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三、检察监督应当坚持依法跟进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当发现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或者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存在错误时,检察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继续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跟进监督,确保监督取得实效。本案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中的重要作用,对于规范执行程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