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法条梳理: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四)

#综合咨询

957浏览

2026-05-06 10:43:31

龚永青

龚永青 律师

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

  第二百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船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百二十五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引用法条

生态环境法典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

最新法律文章

犯罪的特征之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的形式概念

热门法律文章

精选咨询

维权攻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