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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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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4 11:39:47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陈某某5、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3等人对“小偷”和店品店老板“罚款”没有私分,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没有“小偷”的报案和证言,无敲诈勒索的具体对象。

  案例索引(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14号

  基本案情原判认定:

  一、2009年12月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5、陈某某、陈某某2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李某某的某某砖厂取土越界,影响了“五村三姓”共有的某某庙土地为由,先后两次纠集村民采取堵路、拉闸等方式,要求李某某填土或者赔偿经济损失。陈某某5、陈某某2、陈某某密谋,并找李某某要其出40000元即可帮忙摆平此事,还要到帮某某砖厂守厂的被告人陈某某1以分赃为诱劝陈某某1放弃守厂。经协商并签订协议,李某某赔偿20000元后。陈某某5、陈某某2、陈某某多次找李某某索要20000元“调解费”。同年12月23日晚,李某某被迫又拿了19000元(扣除了请吃饭花掉的1000元)给陈某某5等人,陈某某5、陈某某2和陈某某各分得4100元,陈某某1分得5800元。

  二、2007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道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陈某某发现三名形迹可疑的年轻人,该村的村民闻讯赶来将这三人抓住,并这三人是到村里偷电瓶的,又问出将盗窃来的电瓶卖到了道县某某镇某某街收电瓶的废品店。被告人陈某某5、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3等二十余名村民乘车找到废品店,以废品店收购盗来的电瓶为由,将废品店收购的电瓶搬上车拉回某某村,并要废品店店主熊某某交“罚款”10000元,熊某某找她的老亲吴某某借钱和求情,交了“罚款”9000元后,才让熊某某及其丈夫乌某某将电瓶拖回。当天下午,陈某某5、陈某某2要三名“小偷”的家属共交“罚款”11000元后,才将“小偷”放回。次日,陈某某5、陈某某3伙同陈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四人以陈某某5的名字开户,将敲诈所得的19000元钱(除去村里吃喝用掉的钱)存在了道县某某乡信用社。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5、陈某某2、陈某某、陈某某4、陈某某1、陈某某3所索取的赃款均已交至公安机关。陈某某3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二审查明,2009年12月初,上诉人陈某某5、陈某某2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道县某某乡某某砖厂老板李某某(福建省某某市人)取土打砖越界,挖到了“五村三姓”(即某某村的某某塘、某某塘自然村,某某村的某某家、某某家、某某家自然村)共有的某某庙土地为由,先后两次纠集某某村3组和曹家村的村民数十人采取堵路等方式,导致某某砖厂无法正常生产,要求某某砖厂老板李某某填土或者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陈某某5、陈某某2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商量,由陈某某2、陈某某私下找李某某商量,要李某某出40000元钱即可帮忙“摆平”此事,并找到帮某某砖厂守厂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以分赃为诱饵,劝陈某某1放弃守厂。同年12月8日,李某某请陈某某5、陈某某2和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道县某某火锅城吃晚饭协商赔偿之事。在去接人吃晚饭之前,陈某某5、陈某某2、陈某某三人商量并告知陈某某1,在吃饭时,由他们提出让李某某赔偿20000元,若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同意,另外20000元就由他们私分。当晚在饭桌上,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同意了陈某某5等人提出的只赔偿20000元的要求,李某某答应第二天在某某砖厂拿钱。同年12月19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与陈某某5和陈某某等“五村三姓”的代表11人签订补偿协议后,李某某拿出20000元补偿挖了某某庙的土地及坟地,陈某某5收到10000元,一直未分给他人,个人也未动用。陈某某收到10000元后,将其中的3300元钱分给了吴某某和吴某某,500元作为赔偿坟地款给了陈江福。此后,陈某某5、陈某某2、陈某某又找到李某某索要20000元“调解费”。同年12月23日晚,李某某被迫拿出19000元给陈某某5等人,由陈某某2、陈某某写了收条给李某某,该款陈某某5、陈某某2、陈某某各分得4100元,陈某某1分得5800元。

  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某某5、陈某某2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某某砖厂超越界线取土打砖,挖到他们共有的某某庙土地为由,采取纠集村民到砖厂堵路、阻工的方法,经协商受害人李某某已赔偿20000元后,又以帮助李某某“摆平”了此事为由,迫使李某某交出19000元“调解费”私分,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5、陈某某2带头阻工,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某某、陈某某1没有实施阻工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系从犯。原判将李某某与村民代表签订赔偿协议所给某某庙附近村组的20000元,不认定为敲诈勒索正确。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敲诈勒索即陈某某5、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3等人以抓获偷村民电瓶的“小偷”和废品店收购“小偷”的电瓶,而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所得的20000元。该次在2007年7月案发时,陈某某5、陈某某2等人将该款存入道县某某乡信用社,一直没有私分,由多名村民分组长共同管理,在2008年5月四川汶川地震灾害时,以集体名义将其中1000元捐给灾区,说明陈某某5等人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且没有三名“小偷”的报案和问话材料,敲诈勒索的对象不明。因此,陈某某5等人的该次行为与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不符,不宜作犯罪论处,原判认定该次为敲诈勒索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陈某某4、陈某某3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

  被告人陈某某5、陈某某2上诉和在庭审中均提出:“某某砖厂取土侵占了某某庙公用土地,群众以阻工方式阻止取土是要求砖厂停止侵权,而是砖厂老板委托陈某某出面愿以40000元赔偿,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他们与陈某某、陈某某1私分19000元,是以截留方式非法占有已属‘五村三姓’的财产,并不是砖厂老板的财产,该次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盗窃行为人和收购赃物人的‘罚款’,没有占为已有,除集体就餐部分开支外,全部以组里的名义存于银行,由村主任和第x村民组的x个分组长共同监管,他们没有占有一分钱,期间取款1000元捐赠汶川灾区,因此该次亦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陈某某5的辩护人唐某某提出“某某砖厂侵权在先,上诉人陈某某5、陈某某2等人代表村民与砖厂老板李某某协商,李某某愿意补偿取土越界损失款40000元,陈某某5、陈某某2等人私分19000元是‘五村三姓’的公有钱财,不是李某某的钱财,因此上诉人等人没有采取威胁手段,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且个人没有得到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某某砖厂打砖取土虽存在越界,影响了“五村三姓”共同的某某庙,但陈某某5、陈某某2、陈某某等人在与砖厂老板李某某协商后,李某某已赔偿了20000元,又商量以帮李某某的砖厂“摆平”了阻工,使砖厂恢复了生产为由,而强行勒索李某某19000元私分,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勒索了钱财,故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提出“该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起抓获“小偷”,以“小偷”偷了村民的电瓶和将电瓶卖给废品店,而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没有私分,个人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且无“小偷”的报案和问话笔录,无敲诈勒索的具体对象,对“小偷”所处的“罚款”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不足,不宜以犯罪论处。对废品店老板“罚款”的9000元,陈某某5等人没有采取敲诈勒索的威胁、要挟行为,也没有私分该款,不符合敲诈勒索的主、客观要件,且事隔多年,在勒索李某某钱财案发后主动交待,退出了全部赃款,不宜以犯罪论处,故提出第二起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4提出:“收‘小偷’、废品店老板的钱没有私分,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3提出:“收‘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的钱,他不清楚,只是到信用社存钱时去了,是以村名义存的,准备修路用,没有私分”的理由,经查,陈某某4虽参与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但没有分得钱;陈某某3没有参与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的行为,只是存款时到了信用社,且没有分得钱,其两人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提出的理由成立。

  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1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某5等人在李某某的砖厂取土纠纷没有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私下与李某某协商赔偿,并私分所得钱财,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抓住小偷后,非法扣押小偷,索要钱财和向收购电瓶的人员勒索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经查,陈某某5、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3等人对“小偷”和店品店老板“罚款”没有私分,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没有“小偷”的报案和证言,无敲诈勒索的具体对象,对废品店老板“罚款”,虽有证据证明,但陈某某5等人并未私分,没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原判认定的第二起即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部分成立,提出“量刑适当”的意见,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5、陈某某2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5、陈某某2的量刑和对被告人陈某某4、陈某某3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5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5、陈某某2的刑期均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陈某某4无罪。

  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3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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