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规则,是指有关经营主体超越其经营范围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的规则。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规则,经历了一个绝对无效向原则有效的演化过程。
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规则最早是由英国1875年“黎希案”所确立。基于1857年“欧内斯特案”所确立的相对人应当知道公司登记文件内容的规则,“黎希案”的判决明确了公司只能在目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应属无效。该效力规则对世界各国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借鉴“黎希案”所确立的效力规则。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以及“相对人应当知道公司登记文件内容”的认定规则,在商事主体数量较少的历史条件下有一定的适用空间。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商事主体数量的快速增长以及交易频率的大幅度提升,“黎希案”所确立的效力规则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的缺陷暴露得越来越明显,因此,受到法律界的广泛批判。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无效的效力规则开始被各国立法所摒弃。以“内部责任说”为理论基础的效力规则开始为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即使是在确立超越经营行为无效这一效力规则的英国,也在1989年公司法修订中抛弃了“黎希案”所确立的成例。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