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赛 车 总 动 员 》 著 作 权 侵 权 纠 纷 案— — 动画形象著作权保护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
【裁判要旨】
本案两原告是涉案卡通形象的制作者,均为国际知名的动画制作公司。本案涉 及对动画形象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判决为文化创意产业动画形象版权保护中 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提供了指引,体现了法院对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平等保护。中央 电视台新闻频道《法治在线》栏目对本案做了专题报道。本案入选2017年上海知识产 权十大典型案件、2017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2017年度上海版权十大典型案件、2017年度中国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例、《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019)》。
【基本案情】
两原告是知名动画电影作品《赛车总动员》(Cars) 和《赛车总动员2》(Cars2) 的著 作权人。2015年7月,由被告某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制作、被告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 司发行的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在国内上映,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对该片进 行信息网络传播。两原告认为,被诉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中的主要汽车动画形 象“K1”“K2” 剽窃了《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中“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形 象,侵犯其著作权。原告还认为,“赛车总动员”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 动员”与原告电影名称极度近似,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 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两原告遂诉请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万元。三被告辩称,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是独立创作的,没有剽窃原告电影的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相似。电影取名“汽车人总动员”并无不当,“汽车 人”和“赛车”的含义不同,“总动员”是常见词汇,世面上大量电影取名均含有“总动员”,故被告无攀附原告商誉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简单的设计思路作为思想不应被垄断,应 当允许合理的参考与借鉴。但是,当多重的设计组合充分展示出拟人化的独有特征 后,这种设计的组合不再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而进入独创性表达的范畴。两原告动 画电影中的“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在现实赛车样式的基础上进行了拟人化设计, 构成独创性表达,属于美术作品。被诉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K1”“K2” 与原告电影中的动画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两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在认定涉案电 影名称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标识时,要考虑电影市场的特殊性, 不应过分强调宣传或放映的持续时间等因素,而应当考察电影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 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因素。经过权 利人的使用,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电影名称,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 商业标识。《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取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被媒体广泛报道,属于反 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赛车总动员”这一电影名称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 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中的“人”字被 轮胎图案遮挡,电影名称的视觉效果成为“汽车总动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构 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某影视动漫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经 济损失100万元,被告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其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和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合理开支353. 188元。判决后,被告某影视动漫有限公司、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