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柳某通过顾保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单据内容“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利息3分,期限一年。借款人柳某(手印)”;2014年9月25日,被告柳某又通过顾保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单据内容“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3分,期限一年。借款人柳某(手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3日、2018年8月10日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其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起诉至本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9月25日,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9月24日。诉讼时效届满日分别为2017年8月3日和2017年8月24日。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诉讼时效从2017年1月24日重新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在2019年1月23日届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即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3年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于2020年1月23日届满。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再次向被告主张偿还本息,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诉讼时效从2018年8月11日起开始又重新计算,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本金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柳某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了被告柳某书写的单据为证,且被告也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五厘、7年的利息84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利息3分,现原告降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意愿,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但以8400元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柳某负担。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