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光电设备公司是第6762514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0054号判决确认某光电设备公司的“雅江”字号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并禁止深圳某科技公司使用“雅江”字号,确认了某光电设备公司对“雅江”字号的指向性联系。
某照明工程公司中标海口某房地产公司的照明工程,中标合同约定应使用的灯具品牌为“雅江”或“华而美”。某照明工程公司在履行照明工程合同过程中,从中山某灯饰厂购入深圳某科技公司的“雅江达”灯具,从厦门某贸易公司购入假冒“”的灯具。
并将“雅江达”的灯具和假冒“”的灯具同时作为“雅江”品牌灯具安装用于海口某房地产公司的照明工程。某光电设备公司认为某照明工程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请求判令某照明工程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雅江”字号作为灯具行业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是某光电设备公司的财产权益。某照明工程公司将假冒“”灯具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的“雅江达”产品同时作为“雅江”品牌的产品提供给某房地产公司,实质上是在商品交易文书、采购及供货等商业活动过程中,将“雅江”字号使用在深圳某公司的“雅江达”产品上,是混淆“雅江”字号产品的“搭便车”行为。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假冒“”灯具也构成对某光电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某照明工程公司赔偿某光电设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7万元。某照明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销售商与生产商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判断,并从行为构成角度分析,销售商在经营活动中故意混淆商业标识,在采购及提供产品时同时以两种产品对应同一商业标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对强化经营者主体规范使用商业标识,引导诚信经营,保护公平竞争具有借鉴意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