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某华夏公司在“X光年”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以数字藏品形式出售李某创作的《说法图》《反弹琵琶》《飞天》《双菩萨》《思维菩萨》《敦煌菩萨》6幅画作。
李某认为,某科技公司、某华夏公司的上述行为未经其同意,侵害其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某华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创作的涉案6幅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李某依法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
某华夏公司将涉案6幅画作铸造成为NFT(非同质化通证)数字藏品,属于复制行为。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X光年”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上架进入交易流转环节,属于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故某科技公司、某华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某科技公司、某华夏公司连带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6万余元和合理开支5000元。某华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NFT数字藏品交易是依托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为数字藏品的铸造和交易提供网络服务。在审理涉数字藏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当区分认定铸造用户和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数字藏品的铸造用户在铸造过程中,未取得权利人相关知识产权授权,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亦应当履行合理审查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并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审查数字藏品的铸造用户是否为著作权人或享有合法授权,以预防知识产权侵权。该案依法认定数字藏品铸造用户和交易平台的责任,有效指引和规制数字藏品交易市场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