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明珠家具公司始创于1989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家具龙头企业。经过多年的精心维护和推广宣传,原告的“掌上明珠”系列商标在家具生产、销售领域享有盛名。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直接将原告“掌上明珠”系列商标使用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对外结算清单等处,原告认为被告某甲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抗辩其曾是原告的经销商,店铺门头、店内的装潢等都是经原告要求装修,虽然现已与原告终止合作,但店内仍有大量之前作为经销商进的货在售,故其属于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通州湾示范区法院认为,被告在其店招、店内装潢、结算清单等多处使用“掌上明珠”等商标,属于《商标法》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被告曾经系原告的经销商,其在与原告中止合作之后,继续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并不属于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但被告在与原告终止经销合同关系后,未经许可仍在其店铺门头、室内装潢、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店内销售的产品并非仅有原告的产品,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店内产品来源于原告,混淆商品来源,构成商标侵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