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作为合同双方均可解约的情形,本条规定并未考虑出租人或承租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主观上的过错,而是以融资租赁合同客观上的履行不能作为解除的前提。本条第1~2项情形均以承租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至于合同解除后的租赁物的返还及赔偿责任则可以依双方的过错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本条第3项是将出卖人的原因纳入双方均可解约的情形,理由有两个:一是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客观履行不能;二是在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给承租人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救济的权利,避免因出租人不解除买卖合同,导致承租人非因自身过错仍要持续负担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情形。以上三种情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第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有下列几种情况:其一,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不可抗力的条件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其二,因意外事件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第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