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当事人均不具有可归责性,不存在违约损失赔偿问题,故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相竞合时,需要平衡和协调的关键问题是租赁物的所有者——出租人可以获得多大范围的利益补偿:按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可以主张全部租金利益;但若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可以终止履行。对出租人而言,尚未支付的租金可以不再支付,相应地,承租人对租赁物也无权继续占有,应返还出租人。因租赁物已经毁损、灭失,造成了客观上的返还不能,所以承租人应承担代物返还义务,将租赁物折价后的价值金额返还给出租人值。对于出租人的利益补偿标准的差异,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对规范竞合时的法律适用和出租人利益如何补偿问题作出了规定。作出此种选择主要考虑了以下两点:
(1)风险负担和合同解除竞合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2)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而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时,,两者竞合时,按照合同解除制度进行处理更具有合理性。当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解除时,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两种处理方式:如果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则按风险负担规则处理,承租人应当继续支付租金,实际上是承担了租金的风险,但却可以避免合同解除后一次性补偿出租人的资金压力,从而获得分期支付的期限利益;如果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则风险负担规则不再适用,而代之以合同解除制度的登场,承租人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并承担返还不能时的代物清偿义务。合同解除时,承租人补偿出租人的租赁物价值中包含了剩余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价值和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的残值两部分,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事先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属于承租人所有,则承租人可以在支付的补偿金额中扣除应属于自己的残值部分。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