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运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由取得营运资格的营运人所从事的商业运输的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公共运输的服务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其直接关系到人民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具有公益性的一面。 (2)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要有专门的运输许可。 (3)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一般都制定了固定的路线、时间和价格。从法律的意义上讲,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之间的合同的内容确定化了。这种合同的基本内容不是由具体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而是由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单方制定的。当然,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对外公布的固定的价格不是随便制定的,而是在遵守有关法律如价格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的前提下,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收入状况而制定的,并且还要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4)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形式一般都是格式化的。公共运输合同的格式化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一般都具有垄断性质,以及运输事务的频繁发生。这就决定了具体合同双方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协商的。但是,只有公平合理并且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产生的格式化合同,才更符合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公共运输合同内容的不平等,保护和促进运输经济的发展,公共运输合同一般都要经过国家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所以一般来说,对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我国的国务院或者行政主管部门都制定了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等加以规范。 由于公共运输的特殊性,本条规定明确了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即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这里的“通常、合理”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首先,在不同情况下,其内涵是不同的。其次,判断是否为“通常、合理”,不是依单个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判断,而是依一般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判断。最后,这里的“通常、合理”意味着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对旅客或者托运人实行差别待遇。如果旅客、托运人的运输要求不是“通常、合理”的,则承运人有权拒绝。如果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免除其强制缔约义务。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