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首先,准确认定哪些是需要确认无效的格式条款,或者是需要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不公平合理的情形,从根本上说,是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其具体表现为:“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条款。但是其程度有所不同。依照《民法典》第496条和第497条的规定,一种是不公平的情形比较严重,在格式条款非提供方主张无效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直接认定该条款无效的情形,这即是第497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其实,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无效情形即可,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违背公俗良序的合同以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等,直接依据上述具体的法律规定即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需提及是格式合同。3、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疑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相应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首先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该义务,对方也没有注意或理解相应条款的,则对方有权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果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还要区别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否合理(是否合理、合情,要站在常情、常理、一般的市场交易规则、交易习惯、一个正常的市场交易人等角度考虑),才能确定条款的效力。主要考虑综合交易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交易风险等各方面情况,虽然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如果格式条款是合理的,也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则条款有效;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合理的,则条款无效。4、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属于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应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何为“主要权利”,需要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合同千差万别,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5、格式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整体无效,如果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