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程序法框架内,民间借贷中的“接受收货币一方”应特指民事实体法上有权接收货币的合同相对方,而非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民间借贷场合,该条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被用于确定法院管辖时,应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准,即以出借人或借款人所在地为准,而非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其理由在于: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中,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为出借人或借款人,而不是其指示交付的对象;另一方面,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方便当事人诉讼。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