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9日,彭某作为内蒙古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甲方)与连某(乙方)签订《代办协议》约定:“因乙方恒大翡翠华庭房屋办理,受托甲方代办相关手续。一、具体委托事项为:1.本次协议有效期为1个月,自2021年5月19日到2021年6月19日。2代办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若在规定时间内甲方没有完成乙方的委托,在最后期限内,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服务费用。”彭某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按印。
2021年5月19日,连某通过微信转帐及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向彭某支付50000元。彭某于2021年12月28日向连某退还26000元,后又通过微信退还2000元。
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彭某向连某返还服务费22000元;二、判令彭某向连某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11.54元(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自2021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21日,应继续计算至连某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以上各项共计22611.54元;三、判令连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申请公租房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进行办理。连某与彭某企图通过非正常途径达到租赁公租房的目的系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彭某应将剩余22000元退还连某。连某基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主张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连某22000元;二、驳回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彭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彭某是否为委托合同相对人,应否向连某返还剩余22000元款项。彭某虽主张其仅是内蒙古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连某之间的介绍人,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指示办理相关业务,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彭某在与连某订立合同时即为公司员工,且明确表明彭某行为系作为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或明确表明系受王某某委托的代理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连某就委托事项与退款事项一直与彭某联系,支付委托款项亦支付至彭某个人账户,在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后,退款亦由彭某直接向连某退还。故连某有权以彭某作为相对人主张其合同权利。
至于彭某实际将款项转给何方,以及由何方实际负责办理委托事项等,并不影响连某依据本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向彭某主张案涉合同权利。现因双方委托事项为办理公租房事宜,该行为扰乱了公租房正常申请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委托合同无效正确。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一审判决彭某返还连某剩余22000元款项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