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系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
基本案情
刘某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建案涉办公楼。刘某进场施工部分工程后停工。刘某、河南某公司、慕某、王某经协商签订协议,内容主要为:“甲方刘某,乙方1河南某司,乙方2慕某,丙方王某。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已施工部分工程款问题达成意见如下:一、经甲、乙、丙三方核算,认定甲方在乙方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4.5万元,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由河南某公司及慕某本人共同支付甲方该工程款。二、丙方王某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的34.5万元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王某向刘某支付17万元,刘某同意不再追究其保证责任。刘某起诉要求河南某公司、慕某就下余17.5万元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河南某公司诉讼中称,刘某并非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无权主张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承包合同虽然是某建筑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但从合同的签订情况看,刘某不仅参与了合同签订前期的磋商,且以项目经理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后河南某公司也就工程款支付与刘某签订协议,说明河南某公司应当知道且认可刘某系借用某建筑公司名义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某有权向河南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慕某在协议中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应当予以确认。故判令河南某公司、慕某向刘某支付下余工程款。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