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同中“工程款待发包人支付后再予支付或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等背靠背条款内容,属于附期限或附条件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可以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但如果转包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妨碍转包或违法分包相对人权利实现的,其依据该条款约定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则不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河南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河南某门窗公司签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以甲方实际足额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为前提。工程完工后,因发包人未向河南某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河南某建筑公司提起索要工程款诉讼,法院判决发包人支付下余未付工程款30502723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11302242元。本案中,河南某门窗公司因工程款未足额受偿而诉讼,要求河南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全部下欠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河南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实际足额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发包人与河南某建筑公司出具结算协议后,仅支付部分款项,下余工程款30502723元未付。河南某建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部分工程款已执行到位。因此,河南某建筑公司已履行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之义务,双方应受《制作安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约束。在发包方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以执行到位工程款数额为基础,依据欠付河南某门窗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在欠付总工程款中的占比计算应付河南某门窗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对于河南某门窗公司请求支付全部下余工程款的请求,不应支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