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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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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08 11:04:20

郑泽敏

郑泽敏 律师

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将其已经实缴到公司的出资资金或财产,以不正当的方式抽回,却依然保留其股东身份和股权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在执行程序中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9日。2004年6月23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的议案(增资2000万元),股东增资情况为:某光集团1050万元、某光控股集团200万元、H公司300万元、J公司300万元、S公司150万元。2004年7月16日,某光集团分别向某光控股集团、H公司、J公司、S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同日,某光集团、某光控股集团、H公司、J公司、S公司分别将增资款105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转账至某公司。2004年7月20日,某公司向某光集团先后汇入200万元、18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04年9月9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的议案(增资7000万元),股东增资情况为:某光集团4550万元、某光控股集团700万元、H公司700万元、J公司700万元、S公司350万元。2004年12月7日,J公司向某光控股集团汇入700万元,某光集团向S公司汇入200万元。同日,某光集团、某光控股集团、H公司、J公司、S公司分别向某公司汇入增资款455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350万元。2024年12月8日,某公司向某光集团汇入6460万元。同日,某光集团向J公司汇入1500万元。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某公司向赵某支付股权转让金及滞纳金共计515余万元,并经二审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赵某申请追加其股东某光集团、某光控股集团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赵某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第一次增资时,某光集团将增资款1050万元,某光控股集团、H公司、J公司、S公司将来自于某光集团的增资款950万元转入被注资对象某公司后,某公司于四日后将包括某光集团、某光控股集团等五个股东的全部增资款2000万元转回某光集团;第二次增资时,某光集团将增资款4550万元、某光控股集团将来自于J公司的增资款700万元转入被注资对象某公司后,次日某公司将包括某光集团、某光控股集团、J公司增资款5950万元在内的6460万元转入某光集团,同日,某光集团将J公司增资款700万元、某光控股集团来源于J公司的增资款700万元在内的1500万元转回至J公司。上述资金转账在极短时间内形成流通上的闭环,足以认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对某光集团、某光控股集团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而某光集团、某光控股集团提交的转账凭证、进账单无借款合同等证据相互佐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某公司将增资款转回某光集团是因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综上,某光集团、某光控股集团存在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抽回的行为,经两次增资,某光集团抽逃出资5600万元、某光控股集团抽逃出资900万元,严重损害公司权益,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某光集团、某光控股集团为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追加某光集团、某光控股集团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抽逃出资5600万元、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某光集团、某光控股集团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光集团、某光控股集团的诉讼请求。后某光集团、某光控股集团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申请执行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股东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股东主张转账系借款、还款,并非抽逃出资,故股东应就其与被执行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股东仅有转账凭证,未提供借款凭证、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即本案股东未就某公司在增资后的极短时间内将获得的出资款转回股东账户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股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引用法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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