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巡回法庭: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主张B公司对C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申请执行对C公司的该项债权。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向C公司发送了到期债权执行通知书,C公司未在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执行其财产时其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问题】:能否提起执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行异议之诉?
【不同观点】:甲说:否定说在到期债权执行场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是否已经清偿等事实均未经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故该项执行是没有执行依据的执行,只要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得强制执行。反之,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的,该强制执行裁定本身就成了执行依据。当然,该裁定毕竟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加之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次债务人不服该裁定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乙说:肯定说到期债权执行通知书尽管本身并非执行依据,但次债务人未在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对债务人存在债务。在执行法院出具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况下,该执行裁定本身就是执行依据,故次债务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而且较之于执行监督程序,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更有利于维护次债务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在到期债权执行场合,执行法院往往会向次债务人发送履行通知,依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履行通知往往会指定15天的履行或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尽管该裁定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但与生效裁判等执行依据不同,裁定本身并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且次债务人也不是以自身对到期债权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排除执行,故次债务人的异议只能通过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救济。
【意见阐释】:一、关于执行依据问题到期债权执行,也称为代位执行制度,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时,通过执行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生效债权的制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①以及《执行工作规定(试行)》分9条对到期债权执行作出了具体规定。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到期债权的基本做法是:依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向次债务人发送履行通知。履行通知一般会载明15天的期限,次债务人在该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中止执行;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15天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还可以依据申请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保全。准确理解到期债务执行,首先就要理解其执行依据问题,对此有不同观点。一种观成认为,到期体汉的执行依想是也经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只不过其效力发生了扩张,及于次债务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履行通知书属于用执行依据,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意味着同意履行,故履行通知即为执行依据。
【我们认为】,债权人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生效给付判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的给付判决就是执行依据。该裁判的既判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不及于次债务人。次债务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人,执行法院向次债务人发送的履行通知也不同于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身不是执行依据,也没有强制效力,这也是次债务人一经提出异议就应中止执行的原因之所在。因为从根源上说,到期债权执行本质上是没有执行依据的执行,只有在次债务人同意履行或未提出异议时才具有正当性。当然,在执行法院向次债务人发送的履行通知明确告知次债务人履行或异议期限,次债务人既不提异议又不履行的,从顺畅推进执行工作、确保司法权威出发,执行法院裁定对次债务人具有强制性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此时,执行裁定本身就是执行依据。当然,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次债务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可能有其客观原因或合理事由,其在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又提出异议的情形并不鲜见,此时其能否提出异议、如何处理其异议,前述司法解释缺乏具体规定,需要进行具体研究,这也恰是本纪要所要讨论的问题。
二、关于未及时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在到期债权执行场合,依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该异议原则上须以书面方式提出,且应当是对到期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已经消灭等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对到期债权本身不持异议,仅以无履行能力或者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等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异议。只要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法院无须也不应进行审查,应当立即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在取得针对次债务人的明确执行依据后再次申请执行,该问题在实践中争议不大。值得探讨的是,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次债务人能否提出异议,以及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以默示方式认可到期债权的存在,事后又提出异议的,有违诚信原则,对其异议不应予以支持。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有欠妥当。实践中次债务人未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其就具有过错,不排除在很多情况下其系因为客观原因或合理理由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另外,即便认为执行程序中存在类似自认的制度,也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次债务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就认可了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中明确指出,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次债务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问题是,在次债务人对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被驳回,或者因异议成立而中止执行场合,次债务人或债权人该如何寻求司法救济?是通过执行复议等监督程序解决,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解决?本纪要的争议即源于此。基于前述分析,在到期债权执行场合,人民法院之所以出具裁定对次债务人进行执行,既有顺畅推进执行工作的考虑,更主要的是推定次债务人认可到期债权的存在。而次债务人提出异议这一事实表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缺乏执行依据。从我国当前的案外人教济制性对到《民账诉讼法》第232条和第234条分列针对执行执行标的错误、执行措施不当设置了不同的救济措施:错误的,应当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块:执行依据正确但执行标的错误的,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包括案外人异议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两种情形;执行措施不当的,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在到期债权执行场合,因为尚无生效裁判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确定,故不存在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进行教济的向题。考虑到此处出具的执行裁定本质上不过是执行措施而已,对其的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次债务人作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本身不存在排除执行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亦未规定被执行人本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认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观点,既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也有悖于实践操作。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何种救济途径往往并非其自主选择的结果,例如若法院在驳回次债务人异议的裁定中,错误地向其释明不服裁定时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次债务人也据此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以及如何处理?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纯粹从应然的角度看,次债务人的起诉理应予以驳回。但在次债务人按照法院指引的程序提起诉讼的同时,其享有的申请复议权利往往因复议期限的经过而丧失,此时无异于让当事人承担了因法院错误释明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对其不公。此外,执行异议之诉采取诉辩对抗模式,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保障较之于执行监督程序都更为充分。而且在已经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如果又退回到执行监督程序,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有损司法权威。与其如此,不如根据诉讼程序吸收非诉程序原则,对已经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最终认定次债务人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能否成立,从而决定应否对于到期债权继续执行。当然,因不可归责于次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其未及时提出异议的场合,其只能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进行救济,而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合理性有待商榷。从立法论的角度看,较之于执行监督程序,以下制度设计可能是更好的选择:一是次债务人未及时提出异议确有合理事由的,应当参照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做法,中止执行,让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方式寻求救济,这可能是最好的办法。二是次债务人未及时提出异议缺乏合理事由的,允许其提起确认之诉,确认债务人的债权不存在。
三、债务人破产时执行到期债权是否构成个别清偿《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的,破产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权人申请执行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是否构成个别清偿?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据此,个别清偿制度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包括到期债权执行场合对次债务人的执行。
【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有欠妥当。从《民法典》有关代位权的规定看,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确认存在到期债权的,才能判令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时才不构成个别清偿。但在到期债权执行场合,申请执行人并未取得对次债务人合法有效的执行依据,仅是因为次债务人和债务人均认可到期债务的存在,使该项债权能够成为债务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如果认为此时价仅人不构成个别清偿,实际上是其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权的性质,不符合产理则。尤其应当看到,如果认为到期债权执行不构成个偿,可能会使《民法典》有关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落空。因为在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时,如果是仍在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企数能产法司法解释(二)》确立的基本原则是:个别债权人即便系售胜诉判决,也应当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纳人破产财产,让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具体来说,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破产角请受理前债权人已经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除非债权人在一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将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纳入债务人财产。该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等相关程序要求管理人向次债务人追收,以增加债务人可以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管理人拒绝追收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个别债权人也可以代表权利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以保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财产权利。加之代位权诉讼受二审终审等程序保障,债权人不会轻易取得胜诉判决并执行。但如果允许债权人直接执行到期债权,一旦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裁定强制执行,根本不存在二审终审问题,也不存在债权入库问题,从而使《民法典》有关代位权规定落空。这实际上就使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取决于次债务人是否积极行使了异议权,从制度设计的角度看,这无疑是冒险的、非理性的。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