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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血罪

更新时间:2026-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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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认定
立案标准
量刑标准
构成要件
司法解释
罪名概念
强迫卖血罪(刑法第333条第1款),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首先,构成本罪必须有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卖血的行为。暴力、威胁是本罪的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如果不是用暴力、威胁而是教唆、帮助他人卖血,则不构成犯罪。用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其他强制方法,如麻醉方法,也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应的犯罪处罚。
其次,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强迫他人卖血,如果不是以卖血为强迫内容,则不构成本罪。如果是强迫他人献血,一般不构成犯罪,构成其他犯罪时按相应犯罪处罚,如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等等。
(二)本罪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界限
两罪在使人卖血上完全相同,也往往具有谋利的非法目的,犯罪对象都可以是不特定的他人,但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1)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强迫行为,即以暴力、威胁方法迫使他人卖血的行为;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客观行为是组织行为,被组织者是自愿卖血而不是被迫卖血。(2)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对象则原则上为多人,通常是3人以上,但如果组织行为是出于概括的故意而反复多次实施,则每次行为的被组织者也可以是一人。(3)处罚也不同。本罪之所以重于非法组织卖血罪,是因为本罪侵犯了三种直接客体,而后者侵犯了两种直接客体。
(三)本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是血液犯罪,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严格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本罪侵犯的是三种直接客体,而后者则仅侵犯了两种直接客体,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强迫的行为,而后者则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即前者是将血液非法地作为商品加以出卖,而后者则没有作为商品出卖血液,而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血站,拉自采供血液。(3)犯罪形态不同。本罪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4)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也不同。(5)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同。本罪由于在立法上与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样,采用了转化犯的立法技术,故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后者没有这一立法特点,故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立案标准
[ 立案追诉标准 ]
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强迫卖血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以及被强迫人的人身权利。
本罪首先直接侵犯了国家对血液的管理制度。输血工作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绝不允许把血液作为商品进行倒买倒卖,从中谋利。《献血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即是对上述制度的直接违反和破坏。本罪还直接侵犯公共卫生。血液是国家一种特殊的宝贵资源。对这种直接进入人体的特殊物质,质量标准必须统一,没有地区或级别差异。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由于把血液视作商品进行买卖,必然降低血液的质量标准,甚至想方设法逃避血液管理与监督,从而危及不特定或多数用血者的健康、生命安全。本罪还直接侵犯了被强迫人的人身权利。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必然会侵犯他人的健康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以及其他人身权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暴力是指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或实施强制,如殴打、捆绑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他人接受自己的意志,从而实施卖血行为,他人既可以是除行为人外的特定的他人,也可以是除行为人外的不特定的他人。
强迫卖血罪同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样,由于受到非法谋利动机的支配,必然会无视上述规定,致公共卫生以及卖血者健康于不顾,因此对这些血液犯罪要予以严惩。应注意的是,本罪是行为犯,故犯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实害后果为条件。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判处相应刑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虽本罪多以牟利为犯罪目的,但不为此为构成要件。
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 定定罪处罚。
法临说明:
【律师介入】案情过于复杂或者自己难以应付的,行为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处理,经济状况不允许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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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遭他人殴打,对方当场抢走价值3000元手机并变卖,当事人已报警,公安机关掌握侵权人完整身份信息,现实施抢劫、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已被取保候审,当事人咨询行为人取保后是否无需赔偿手机损失。 首先,取保候审仅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不代表行为人免除民事赔偿、刑事退赔义务,二者法律责任相互独立。行为人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已涉嫌抢劫罪,3000元手机已达到多数地区抢劫罪立案追诉标准,即便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司法机关仍会推进刑事程序。 从财产追偿路径来看,第一,刑事案件办理全程可在公安、检察院、法院阶段开展刑事和解,要求行为人全额退赔手机3000元价款;主动足额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是行为人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对方为获得从宽处理通常会协商赔付。第二,若行为人拒不退赔,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主张财产损失,无需单独预交诉讼费;第三,刑事程序终结后,也可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要求对方照价赔偿手机3000元,同时殴打造成的人身损伤医疗费、误工费等也可一并主张。 行为人变卖手机属于赃物处置行为,不能抵消赔偿责任,无法返还原物就必须折价赔偿全部财产损失,不存在取保即可免除赔钱的法律依据。 对应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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