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淄博的孙某通过闲鱼平台花19.90元购买了一套“某某全课”。收到货后发现课程不完整且内容已过时,第二天便以19.00元的价格在原平台转卖。恰巧,这套课程的版权方——某教育科技公司的取证人员下单购买,并通过百度网盘获取了全部课程内容。经比对,孙某售卖的课程与该公司的正版课程完全一致。这套课程是某教育科技公司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正版售价优惠后为800.00元。该公司认为,孙某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余元。
孙某则辩称,自己购买课程是为学习,因无法使用才转卖,没有侵权故意,且实际收入仅18.89元,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损失,接到通知后也已立即下架商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教育科技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孙某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课程在二手交易平台销售,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诉侵权商品已主动下架,原告自愿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请,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正版售价、孙某侵权情节(销售数量少、价格低)、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短、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孙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周村区法院判决后,某教育科技公司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经淄博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孙某于2026年1月5日一次性支付某教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500.00元;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转卖二手数字课程”侵权案,清晰揭示了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边界:1.买课不等于买断版权。消费者购买网课,仅获得个人学习使用权,并未取得作品的“转售权”。未经许可,将课程通过网盘链接向不特定公众传播,即落入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2.无主观恶意、获利微薄,不影响侵权定性。是否构成侵权,看的是“未经许可的提供行为”,而非主观动机或获利多少。这些情节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考量,不能成为免责理由。3.合理使用的边界止于“个人”。“为个人学习”而使用作品是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但一旦将作品从个人电脑分享到公共平台,就突破了合理使用边界,进入需要授权的商业传播领域。法官提醒: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对数字产品的处置,须时刻绷紧版权这根弦。无论是购买还是转售电子书、网课、音像资料等数字产品,都应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购买、不传播盗版;对自己合法购买的数字内容,也应遵守与权利人约定的使用范围,切勿擅自分享、转卖。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活力,这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第二款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