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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涉违约金纠纷案件法律适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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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5 10:38:10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一、一审时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请求调减违约金,二审上诉提出调减,二审法院应否支持

  【观点解析】:从审判实践情况看,二审法院应区分一审法院是否向当事人释明作不同处理。在一审诉讼中,如果法院向当事人明确释明是否主张违约金调整,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调整违约金,在一审宣判后该当事人又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不予支持。如果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作出明确释明,当事人提上诉请求调整的,二审法院可以考虑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定予以调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

  二、关于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的关系

  【观点解析】: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理论学说观点上有争议。通说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与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系不同责任方式。从历史解释的路径看,在我国《合同法》立法以前,在违约金的分类上,没有“违约金”与“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这两种类型,也没有将“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为违约金的一种。约定损失赔偿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约定具体赔偿数额,即赔偿金;二是约定损失赔偿的具体方式或方法。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本质上是一个独立的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条款,其效力高于法定损失赔偿。约定损失赔偿金在性质、功能上与违约金类似。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文义内容诠释,如果守约方已经提出增加违约金的,就无权再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守约方没有要求增加违约金的,可以就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我们认为】,如果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通过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方式不一定妥当。一方面,违约金的调整应当由守约方提出请求,法院不能直接调整;另一方面,调整违约金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如果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用,则应以守约方证明自身损害为基础,这需要进行损害的计算,其结果也将更为精确。因此,相比之下,允许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并用是更为妥当的选择。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得一并主张,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排除二者的并用。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

  三、关于当事人未履行调解书中高额违约金的法律后果

  【观点解析】: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书中关于损失赔偿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应当遵循不予调整为原则、予以调整为例外的做法。因为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这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本质不同,调解书具有相应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如果对调解书的内容随意调整必然会冲击其效力,也会徒增纠纷。但在个别情形下,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要求,确实也有必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当然,这也符合调解书的本质--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调解协议,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自然就与通常情形下的合同约定具有一定的共通性。

  【我们认为】,针对调解书违约金调整的情况,需要审查违约金是否明显畸高,当事人对高额违约金约定有无特殊目的,以及当事人对此约定有无相应的专业判断,等等。在此前提下,对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在违约金酌减问题上自然就要有一定的区别。商事主体通常是持续多次从事某种交易行为的,就此交易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都有更专业的判断。如果其在诉讼中自愿签署的调解协议中承诺支付高额违约金,那么法院应当认为其对此高额违约金背后的惩罚性目的具有比较清楚的认识。针对商事主体主张予以调整的案件,法院应当从严把握。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未依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后续给付义务的法院不宜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予以酌减。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

  四、关于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合同的关系

  【观点解析】: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的规定,迟延履行违约金可以和实际履行请求并用。依据该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如果当事人专门就迟延行约定违约金的,除另有约定外,该种违约金仅针对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但请求继续履行应当是针对迟延后履行尚属可能且对债权人有意义的情形,如果继续行因对债权人无意义而被拒绝,或者在履行迟延后陷于履行不能,债权人可转而要求替代给付的赔偿,该替代给付的赔偿数额一般大于迟延履行的赔偿数额,其作为继续履行的转化形态,可与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行主张。但应注意的是,与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情况相比,守约方不请求继续履行而仅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赔偿的范围更大、数额更高。同时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往往存在困难,或者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在之后才逐渐显现,甚至会转变成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即使债权人最初选择请求继续履行,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其他合理的期限内,债权人未获得履行的,可以改变最初的选择,而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进而言之,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由于此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承担方式实际上与违约损失赔偿具有同质性,在此情况下守约方当然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这时如果通过继续履行仍然无法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同时主张通过违约金赔偿相应的损失。支付违约金和继续行所针对的违约行为并不相同时,守约方可以对这两个请求主张,但不得超过合同正常履行时守约方所获利益,也不得超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范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

  五、法答网: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能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答疑意见】: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据此,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金,亦未加以禁止的情况下,有关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问题,应当遵循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具体而言,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涉及纯粹身份关系内容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宜认可其法律效力;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此亦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因此,夫妻双方针对共同财产分割产生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如无其他影响该约定效力的事由,则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来源:民商事审判-END-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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