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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梳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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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6 11:29:46

龚永青

龚永青 律师

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

  第五百三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第五百三十四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五百三十五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或者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用法条

生态环境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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