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两种形式本身在法律上均具备合同效力,并无高低贵贱之分。但从证据规则与合意形成的时间逻辑来看,口头承诺往往出现在缔约磋商阶段,多为单方表述或初步意向,而书面合同是双方最终达成的完整协议,涵盖了全部权利义务条款。当二者内容不一致时,应当视为双方在最终签约时对前期口头内容作出了变更或修正,以最后形成的书面合意为准。当然,书面优先并非绝对的法律铁则,其本质是事实推定规则而非效力否定规则。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口头承诺是双方后续达成的新合意,且内容明确、双方认可,同样可以构成对原书面合同的有效变更,此时应当以在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
引用法条
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