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越权担保的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关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作为行为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此种观点将《民法典》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则适用于越权代表。但从《民法典》的相关表述看,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二者仍然是存在区别的,因而不能完全以无权代理制度来解释越权代表行为。具体来说:
一是从相关权限的表述看。《民法典》将无权代理概括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以后三种情形,而《民法典》第504条仅有“超越权限”的表述,并无“没有代表权”或者“代表权终止”的表述。
二是从相对人善意的表述看。关于越权代表,《民法典》第504条仅区分善意与恶意两种情形:善意的,合同有效;恶意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与无效结果上并无区别,并未考虑相对人的过失问题。但从《民法典》第171条、第172条关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定看,实际上是将无权代理区别为三种情形:相对人善意的无权代理(第171条第3款)、相对人恶意的无权代理(第171条第4款)、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第172条)。可见,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的规则并不完全一致。
三是从权限来源的角度看。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2款有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无需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即便超越权限对外从事行为,也仅是越权代表,并非无权代表。而除法定代理人外,委托代理人一般是一事一授权,代理人变动性很大。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根本就没有代理权,其与所谓的被代理人间并无任何联系。正因如此,《民法典》第504条仅有越权代表的规定,而无无权代表的规定。
四是从是否为职务行为的角度看。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行为,即便是越权行为,也是公司对外从事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职行为,即便越权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但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也缺乏依据。而在委托代理情况下,代理人的权限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其行为与被代理人无关,自然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应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