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闫某盗窃案为例,探析非法占有他人遗失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闫某在公共场所拾取他人遗落的手机,在失主电话联系后将手机关机。一审法院判决闫某构成盗窃罪,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闫某提出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裁定,改判闫某无罪。
关键词:盗窃罪秘密窃取脱离占有遗失物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0日18时许,失主蔡某搭乘同事高某的电动车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云锦路地铁站3号口附近,从电动车左侧下车绕到右侧,站在非机动车道边面对着骑在电动车上的高某聊天。下车时,蔡某的手机从口袋滑落在高某左侧地面上。闫某骑电动车路过时看到该手机,便将车停下,折回来走到高某身边捡起手机离开,蔡某目睹闫某捡拾手机的全过程。后蔡某准备进地铁站拿手机听音乐,发现手机丢失,即用高某手机拨打自己手机,闫某未接,接着将手机关机。
2019年2月27日,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74元。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苏010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苏01刑终8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闫某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苏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终818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闫某无罪。
裁判理由:
(一)闫某捡拾他人遗失手机后占为己有,在失主打电话联系时关机未予归还,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手机仍在被害人蔡某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其特征是他人在客观上对财物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已经形成了控制或支配财物的意识,而涉案手机并不具备上述特征。
首先,本案中,案发现场系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涉案手机属小件物品,失落在人来人往的非机动车道上,虽然被害人蔡某在旁边与他人聊天,距离手机较近,但不足以以此认为涉案手机仍在其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
其次,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均反而证实,蔡某并不知道其手机掉落到马路上,其目睹了闫某骑车经过停车后折回捡拾手机的完整过程,仍然没有意识到其手机已经遗失,未作出任何反应,直到准备进地铁站时方发现手机丢失。以上事实表明,失主蔡某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对涉案手机的实际控制或支配,主观上也没有形成对失落的涉案手机控制或支配的意识。
其二,闫某没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闫某看到失落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手机后予以捡拾,其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一旁的被害人蔡某与证人高某均证实二人目睹了全过程,均知晓闫某捡拾手机,故闫某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
其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某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闫某捡拾手机发生在人流量较大的非机动车道上,一旁被害人蔡某虽然看到了也未予制止,本案无证据证明闫某看到了被害人蔡某丢失手机,故闫某关于其认为涉案手机是遗失物,可能是被害人也可能是其他路人的供述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具有可信度。现有证据证明闫某有非法占有他人遗失财物的目的,但不足以证明闫某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原审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但不构成犯罪
本案涉案手机属于遗失物。闫某拾得他人手机,在失主电话联系后关机以达到不予归还的目的,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但鉴于涉案手机价值未达犯罪数额标准,且其在失主报案后主动将手机加价购回并返还失主,在诉讼过程中亦认识到自身行为错误,表示后悔,对其可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物品被遗落在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距离失主较近。失主目睹了行为人捡拾全过程,但尚未意识到自己的物品丢失,未予以制止。此时,该物品已实际脱离失主实际控制或支配。行为人捡拾后不予归还的,不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应综合考虑案发时空环境、涉案财物物理特征、被害人认知情况等,从社会一般观念出发,坚持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认定涉案物品的法律状态,科学评判行为方式和行为人主观心态,准确把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相关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1-221-003。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105刑初133号。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1刑终818号。
再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苏刑再1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