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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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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02 11:22:09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支持指控的第一份司法鉴定补充说明不具备客观公正性,且公司财务状况较为混乱,不能排除被告人游某某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可能。

  案例索引(2006)深宝法刑重初字第23号

  基本案情

  一、1992年5月,宝安县公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与船务公司合作兴建公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综合楼(即“南星大厦”),后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该项目一直未能投入建设。1998年4月,船务公司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1999年,作为船务公司(股东为超世纪公司和张赞鸿公司)的股东之一——超世纪公司的董事成员的邓昭文为了继续进行南星大厦项目,决定与游某某筹建港杰公司共同接手该项目,并前后注资港币11325732.7元。

  2000年4月29日港杰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港资独资公司,股东为船务公司,游某某任董事长、总经理,邓昭文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2003年初,游某某以邓昭文妨碍公司正常运作为由,要求船务公司免去邓昭文担任港杰公司的副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的资格,获得船务公司的批准。2003年9月,邓昭文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游某某霸占了其公司财产。

  二、在南星大厦的建设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从2000年10月起,由邓昭文承担保证责任,港杰公司向邓昭文的亲戚陈文川借款。双方于2000年10月12日签定一份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83万元、港币117万元,约定6个月内归还,无息;同时,陈文川还应另备300万元,随时供港杰公司下次借贷用,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具体条款另订。游某某、陈文川、保证人邓昭文、见证人陈某1和周文洁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游某某还在联体的收据上签名,均盖港杰公司公章。

  之后,港杰公司于同年11月16日及次年1月18日又向陈文川借款,其中,2000年11月16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上共载明借款人民币35万、港币25万,年利息12%;2001年1月18日的一份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人民币117万元、美金5.45万元。

  上述借款合同反映的借款额折合人民币6307633.8元,其中一笔借款港币110万元是通过邓昭文在香港的户头转入港杰公司的账户,上述的借款在港杰公司的帐册上则反映为人民币360万元,帐册上反映港杰公司陆续归还了本金人民币360万、利息人民币42万,共计人民币402万元。

  三、2001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游某某曾多次通过借款审批单和借款单的形式找出纳朱丽英以个人名义向港杰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455329元。该部分借款在公司财务账册中无记录;但在该公司的另一份由会计陈爱华记录的账外收支项目中,这些借款有记录,且收支项目基本持平。

  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人游某某、证人陈爱华、朱丽英没有隐瞒被告人借款、借款不入账和借条的行为:①被告人游某某在2004年4月26日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其是否有向公司借款时就承认自己有找公司借款,部分给了严汉森,其余的用于公司支出,而证人陈爱华、朱丽英则在第一次(2004年4月23日)的笔录中就提到被告人有找公司借款的行为;②侦查机关是在司法鉴定结论作出时(2004年5月14日)才发现被告人有借款的情况,并于次日才提取了借条;而陈爱华早在之前便向鉴定机关提供了借条的复印件和游某某借款的账外记录,朱丽英更是在第一次的询问中便明确提到游某某的借款有借条在她那;③相应地,借款不入账的发现情况也是如此,发现前,侦查机关仅仅调查被告人有无向公司借款的行为,发现了不入账的情况后,侦查机关才将该情况作为侦查的方向,而被告人、陈爱华、朱丽英均没有对此隐瞒。

  第二,基于前述的发现借条的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经政策、法律教育后,朱丽英才交出借条的说明难以令人信服。

  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采用虚列开支的行为侵吞了公司财产,相反,就港杰公司较为混乱的财务状况而言,不能排除被告人游某某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可能:①证人陈爱华证实游某某的借款未入账是指未入公司的正式账册,但在账外记录有记载;被告人没有实际还款是事实,但游拿了发票来冲账。②证人朱丽英称因游没有实际归还借款,自己就一直保留了借据。此说法与事实不矛盾,因为如果被告人游某某将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并用发票冲抵一事,没有告知朱丽英,那么朱丽英认为游没有将该借款归还公司也就很正常。③司法鉴定补充说明(第二份,2005年1月21日作出)认可了陈爱华提供的账外记录的真实性,该记录上记载的收支项目中有被告人涉案的借款和邓昭文等人的借款,未入账的支出和未入账的收入基本持平,公司的资金没有流失。④被告人在第二次的讯问起便承认自己经常预先找公司借钱,除了部分是给了严汉森(邓昭文的亲戚),其余的用于工地上的材料款等支出;证人陈爱华、朱丽英也证实到港杰公司在建设南星大厦项目时,公司向陈文川的借款、邓昭文转来的投资款,有很多时候,是款一到先不入账就直接支付了工地的用款。这说明港杰公司此类较为随意的支付行为不在少数,结合港杰公司财务作账的不规范性和私人公司运作管理方面的随意性的客观情况,不能排除被告人游某某将该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可能。

  第四,支持指控的第一份司法鉴定补充说明不具备客观公正性。广东广朋司法会计鉴定所曾对港杰公司的司法鉴定情况作出三份补充说明,时间分别为2004年年12月13日、2005年1月21日和2005年8月8日。认定被告人游某某侵占公司财产的是第一份补充说明,该份补充说明的作出背景是,侦查机关发现鉴定机关在对港杰公司资金流失情况的鉴定时,擅自向港杰公司调取材料,并作出相关的鉴定结论后,侦查机关批评了相关的鉴定人员,并责成鉴定机关作出书面更正材料,为此鉴定机关作出了补充说明,认为因陈爱华提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未能确定,不宜将此支出调整计入一套账内,故得出游某某已侵占了公司款项的结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份鉴定补充说明不将游某某的借条记载的款项计入一套账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得出的结论自然不能反映客观情况。首先,该鉴定补充说明本身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定游某某借款455329元的借款单因未能确定真实性,不计入一套账内,另一方面,该份补充说明和第二份司法鉴定补充说明一样,均认可陈爱华提供其他相关材料(账外收支项目记录等)的真实性,并将该记录调整计入一套账内,而该记录里包含了游某某借款455329元的项目,其鉴定依据前后相互冲突,得出的结论显属牵强;其次,借条的真实性已为后来侦查机关提取的借条所印证,不计入一套账内的情形已消失。即陈爱华记录的游某某借款的情况和游某某书写的借条所反映的情况是真实、有效的,理应调整计入一套账内,由此而得出的鉴定结论才符合客观真实。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游某某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455329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利用其为港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一职的便利条件,私自截留港杰公司向陈文川的借款人民币2702633.8元和侵吞港杰公司财产人民币45532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游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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