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基本案情
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约支付首期款,并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该行已向某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
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刘某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并要求某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向银行支付剩余贷款本息。
0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已解除,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刘某返还向其支付的房款以及向银行偿还的购房贷款,并支付利息。因刘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未直接收取购房贷款且对合同解除无过错,故其不应就剩余贷款本息向某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03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三方主体、法律关系多重交织,鉴于购房者对合同解除并无过错,为均衡各方利益,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径直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开发商直接向贷款银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购房者不负有返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
该案对处理购房者、贷款银行以及开发商之间因按揭贷款买房产生的纠纷,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