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20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拥军(曾用名晏泽连),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广东省广州市政府副秘书长、广州市人大代表(已请辞),曾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广州市委员会副书记、中国共产党广州市荔湾区委员会宣传部长、副书记、荔湾区政府副区长、区长等职务,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承辉,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拥军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伟、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拥军及其辩护人李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犯罪事实: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拥军在担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广州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团市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4月,被告人晏拥军在兼任团市委“青春之歌”活动总指挥期间,向泽文船舶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晏拥军仅将其中的人民币16万元交给活动演出组组长、团市委干部黄志勇作为该活动经费,而将人民币4万元占为己有。2.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拥军伙同黄志勇利用职务便利,与广州凯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路公司”)签订虚假行李存放架制作合同,骗取广州市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人民币20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8万元占为己有。二、受贿犯罪事实: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晏拥军先后担任广州市荔湾区宣传部长、副区长、区长、广州市政府副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合计人民币159.601657万元、美元1万元、英镑2000元(其中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2万元、英镑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晏拥军收受广州十三行国际旅行社总经理郭某1为其在广州市威斯汀酒店支付的开房费、嫖资共计人民币125.901657万元,并收受郭某1贿送的美元1万元。2014年,被告人晏拥军帮助郭某1获得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62号地块临时停车场的经营权。2.2010年,被告人晏拥军为凯路公司法人代表刘某1获得广州市十三行历史陈列馆等项目提供帮助。2011年元旦和春节期间,被告人晏拥军在广州市威斯汀酒店先后两次收受刘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2011年,被告人晏拥军要求刘某1为其在广州市威斯汀酒店办理了1张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游泳卡,一直未向刘某1支付费用。2012年,被告人晏拥军接受刘某1贿送的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穗园小区G栋2205房的装修费用人民币3.5万元。3.2012年,被告人晏拥军在和时任广州荔湾区景区管理中心主任、广州荔湾区东沙街道办事处主任黄志勇打牌期间,收受黄志勇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晏拥军在私人宴请的过程中,要求黄志勇准备供其派发的红包,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晏拥军以到英国旅游、要求帮忙兑换英镑为名,向黄志勇索要英镑2000元。4.2011年,被告人晏拥军以要求提供陪领导出差费用为名,向时任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局长黄某1索要人民币6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晏拥军被广州市纪委调查。同年8月28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晏拥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晏拥军辩称:1.起诉书指控第1宗贪污人民币4万元,是其通过私人关系向老同事的借款,且最终用于“青春之歌”活动的公务支出,不构成贪污罪。2.起诉书指控第2宗贪污,其对黄志勇套取18万元不知情,是2008年以后知道的,黄志勇送给其10万元是受贿不是贪污,且其没有收到刘某1的8万元。3.起诉书指控第1宗受贿,其没有收受郭某1行贿的125万余元,且和郭某1开房打牌、嫖娼的次数没有指控的多。4.起诉书指控第4宗受贿,其向黄某1收受6万元不是索贿。5.其在被纪委采取调查措施前曾预约向相关市领导反映个人问题,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晏拥军的辩护人提出:1.晏拥军没有占有公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行贿人郭某1取得停车场的经营权与晏拥军无关,郭某1在广州海航威斯汀酒店的开房次数没有指控的多,且无法证实所有次数均是为晏拥军而开,不应将所有开房费用认定为晏拥军受贿金额;晏拥军接受郭某1安排的嫖娼,应作为违纪处理,即便构成受贿罪也应当只认定查明的6次嫖娼金额。3.行贿人刘某1取得十三行历史陈列馆设计工程项目符合政府采购程序,没有证据证实晏拥军提供了帮助,且该项目利润空间不大,认定晏拥军受贿20万元不合常理,且指控的装修款过高。4.晏拥军在被纪委采取调查措施前曾预约向相关市领导反映个人问题,属于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交代问题,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犯罪事实: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拥军在担任团市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2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6年4月,被告人晏拥军在兼任团市委“青春之歌”活动总指挥期间,向广州市泽文船舶配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文船舶公司)的王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晏拥军仅将其中的人民币16万元交给活动演出组组长、团市委干部黄志勇作为该活动经费,而将人民币4万元占为己有。后来,黄志勇按照被告人晏拥军的要求进行虚假报账,通过广州市青少年基金会开出支票支付人民币20万元还给王某。(二)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拥军在兼任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志愿者部部长期间,伙同黄志勇(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与凯路公司的刘某1签订虚假行李存放架制作合同,骗取广州市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人民币20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8万元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略)二、受贿犯罪事实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晏拥军先后担任广州市荔湾区宣传部长、副区长、区长、广州市政府副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合计人民币93.7万元、美元1万元、英镑2000元(其中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2万元、英镑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晏拥军收受广州十三行国际旅行社总经理郭某1(已判刑)以支付嫖资形式向其贿送的人民币60万元,还收受了郭某1贿送的美元1万元。2014年,被告人晏拥军为郭某1获得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62号地块临时停车场经营权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略)(二)2010年,被告人晏拥军为凯路公司法人代表刘某1(已判刑)获得广州市十三行历史陈列馆等项目提供帮助。2011年元旦和春节前后,被告人晏拥军在广州海航威斯汀酒店分两次收受刘某1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1年,被告人晏拥军要求刘某1为其在广州海航威斯汀酒店办理了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游泳卡1张,后未向刘某1支付费用。2012年,被告人晏拥军收受刘某1以出资帮其装修广州市天河区穗园小区G栋2205房的形式贿送的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略)(三)2012年,被告人晏拥军收受时任广州荔湾区景区管理中心主任、广州荔湾区东沙街道办事处主任黄志勇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晏拥军在私人宴请的过程中,要求黄志勇准备供其派发的红包,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晏拥军以到英国旅游为由,要求黄志勇帮忙兑换英镑,从而向黄志勇索要英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略)(四)2011年,被告人晏拥军以要求提供陪领导出差费用为名,向时任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局长黄某1索要人民币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略)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两宗贪污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1)被告人晏拥军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其在担任团市委副书记兼任“青春之歌”活动总指挥和全国少数民族运动会志愿者部部长期间,要求黄志勇从活动经费中拿钱出来给其使用,并通过虚假报账的方式进行平账。该供述能与证人黄志勇、王某、刘某1的证言及相关报账审批书证吻合,足以证实上述活动经费系团市委及其下属单位的公款,被告人晏拥军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的活动经费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晏拥军辩称其将第1宗贪污的4万元用于公务支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和线索佐证,且其曾供认有将该4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销,故应当认定第1宗贪污的数额为4万元。而第2宗贪污的数额为20万元,证人黄志勇、刘某1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晏拥军从第2宗贪污中获得18万元。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受贿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开房费用和嫖资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1)被告人晏拥军的供述、行贿人郭某1、证人黄某1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晏拥军曾经利用职务便利,在郭某1取得荔湾区多宝路62号地块临时停车场经营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且郭某1为了与晏拥军搞好关系,以得到晏拥军的长期关照,因此贿送财物给晏拥军,被告人晏拥军构成受贿罪无疑。(2)行贿人郭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晏拥军的供述均证实,郭某1在广州海航威斯汀酒店等地开房供其二人及黄志勇等人一起打牌,这样的次数共计300多次,其中200多次郭某1有为晏拥军安排嫖娼,每名卖淫女的嫖资为3000元或5000元,费用均由郭某1支付。开房由晏拥军、郭某1、黄志勇等人共同使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开房费用是郭某1向晏拥军行贿的款项。而嫖资属于财产性利益,依法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中的财物。晏拥军和郭某1一致证明开房次数和嫖资金额,多名证人的证言印证了晏拥军和郭某1所称的嫖资金额,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从低认定嫖娼次数200次,每次嫖资3000元,故嫖资共计60万元。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受贿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行贿人刘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晏拥军的供述一致证实,晏拥军曾经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1获得广州市十三行历史陈列馆等项目提供帮助,而且刘某1为了日后继续得到晏拥军的关照,所以先后贿送了现金20万元、价值1.7万元的游泳卡1张以及装修费3.5万元给晏拥军。晏拥军为刘某1提供帮助的事实还有证人郭某3、夏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合同、招投标资料和支出凭证等资料印证。起诉书指控该宗受贿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受贿是否属于索贿的问题。经查,行贿人黄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晏拥军的供述一致证实,该宗系由晏拥军先向黄某1提出,要求黄某1帮忙解决晏拥军与领导到北京出差的费用,黄某1因此才给了晏拥军6万元,晏拥军的行为符合索贿的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拥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晏拥军退赔第一宗贪污犯罪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给广州市青少年基金会,并与同案人黄志勇共同退赔第二宗贪污犯罪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给广州市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晏拥军受贿犯罪所得的人民币93.7万元、美元1万元、英镑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