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均衡原则的功能
(一)作为立法指导原则之功能作为指导法定刑设置的立法原则,罪刑均衡原则要求立法者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来相应地设定法定刑,对较重的犯罪设置较重的刑罚,对较轻的犯罪设置较轻的刑罚。从纵向维度来讲,个罪的刑种与刑度的搭配必须具有合理性,立法者应当根据具体情节,运用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的立法技术来合理地设置法定刑。从横向维度上说,个罪与个罪之间的刑种与刑度的搭配必须具有平衡性,即危害性质与危害程度近似的犯罪,其刑度也应当大致相同。大体说来,现行刑法较好地贯彻了罪刑均衡原则,比如,刑法总则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刑罚裁量原则与执行方法,包括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规定,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教唆犯的规定,以及累犯的规定,等等;刑法分则根据法益侵害性质与侵害程度的不同,设置了四百多个不同的犯罪,此外还根据个罪的具体情况设立多个法定刑幅度。相对而言,纵向维度的罪刑均衡问题解决得较好。现行刑法中,往往根据犯罪数额、情节或结果的不同,而设置不同档次的法定刑。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高比例的死刑使得我国刑法呈现重刑刑罚结构,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设置方式(如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等)使得死刑的适用变得没有回旋余地。横向维度的罪刑均衡问题则比想象的要严重。比如,贷款诈骗罪的刑量等于骗购外汇罪的刑量,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组织越狱罪的刑量竟然不高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刑量。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现行刑法中罪刑失衡的现象主要分为两类:一是配刑偏重的罪刑失衡。主要有:功利型犯罪配置的生命刑过多,财产刑偏少;相对危害安全价值的犯罪而言,侵害文化价值的犯罪以及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配刑偏重的概率相对较大;与欺诈犯罪、偷窃犯罪比强暴力犯罪有更大的机会配刑偏重,等等。二是配刑偏轻的罪刑失衡。主要有:生命否定型犯罪的刑量没有显著高于功利型犯罪,配刑明显过轻;相对侵害文化价值的犯罪以及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而言,危害安全价值的犯罪配刑偏轻的概率明显偏大;直接危害个人利益的犯罪的刑量没有显著大于危害个人利益存在基本条件的犯罪和派生条件的犯罪,等等。据此,学者将现行刑法中存在的罪刑失衡现象归结为“一重一轻”:对物质利益的保护偏重,对个人安全价值的保护偏轻。就是说,在关爱人性、生命价值、注重个人利益等方面,刑法的态度比较暧昧。相比而言,刑法却明显表现出对经济秩序、有形利益、分配秩序等方面的高度重视。[1](二)作为量刑指导原则之功能罪刑均衡原则在立法层面上的内涵与在司法层面上的内涵有些差别。立法上的罪刑均衡是通过罪与刑的直接对应(毋宁说是直观认识)来实现的,而司法上的罪刑均衡则是通过在罪与刑之间介入责任这一要素得以间接实现。[2]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需要权衡行为的性质与造成的危害后果,还需要综合判断行为人的罪责,在此基础上对行为人判处刑罚。换言之,所谓的罪刑均衡,在司法层面其实是“责刑均衡”。据此,在对具体的被告人进行量刑时,除了考虑犯罪性质以确定与该罪的罪质相对应的法定刑之外,还要全面考察案件中影响罪行轻重的各种犯罪情节,具体分清各情节应适用哪个层次的法定刑。在司法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需要注意其与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刑罚个别化,是指在刑罚裁量时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以法定刑为基础确定相适应的刑罚。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主要从其个人情况(包括心理特征、生理状况、职业情况、生活经历等)、罪前罪中的情节(包括是否累犯、有无前科、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的起因等)与罪后的表现(包括是否自首、坦白,以及是否抗拒逮捕、推脱罪责等)。需要注意的是,罪刑均衡与刑罚的个别化之间并不是对立的关系,相反,刑罚个别化是司法层面的罪刑均衡内容的必要组成部分。罪刑均衡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性质相同的同类案件机械地适应相同的法定刑,而是必须考虑被告人个人的具体状况。同类案件中的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能完全不同,因而在刑罚裁量中必须有所区别。可以说,只有贯彻刑罚的个别化,才能实现个案正义,才能真正地实现罪刑均衡。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基于什么样的理由,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都不应被剥夺。值得指出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量刑偏差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应当客观地加以看待。除在立法层面改变宁粗毋细、宁疏毋密的做法,使犯罪情节细密化,并防止过宽的法定刑幅度赋予司法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之外,司法者自己要对个案正义保持敏感,注意综合权衡案件的具体情节,改变重定罪轻量刑的习惯。此外,还应注意避免两个方面的失误:一是过于机械适用刑罚而导致罪刑失衡,比如,在数额犯中,只是机械地根据数额量刑而不考虑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二是对情节作不恰当的理解或解释,比如,认为持假枪抢劫的行为属于持枪抢劫,因而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法定刑档次,或者认为进入他人共同租用的房屋进行抢劫的不构成入户抢劫,而只构成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抢劫。对情节理解偏颇,也往往导致量刑偏差。(三)作为刑法适用的指导原则之功能一般认为,罪刑均衡原则在司法层面只是一项量刑原则,但实际上它对与定罪有关的刑法适用问题也具有重要影响。比如,罪刑均衡原则为想象竞合、牵连犯等的处理规则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想象竞合的情形中,一般认为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这其中的理论根据显然只能从罪刑均衡原则上寻找。牵连犯的从一重罪处罚的处理规则,体现的同样是罪刑均衡的要求。此外,罪刑均衡原则还可能对具体的刑法概念的解释产生影响。比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该条中的伤害是否也包括轻伤呢?照一般的解释原理,如果没有特别注明,刑法中所谓的伤害应当包括轻伤。然而,这样的解释显然会带来罪刑不协调的问题:行为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但没有造成他人轻伤,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如果行为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导致他人轻伤,则构成故意伤害罪,仅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从罪刑均衡原则出发,必须认定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伤害不包括轻伤,即在造成轻伤的情况下,仍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