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物证照片来源不清,对摩托车把手上蓝色附着物的提取亦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故该物证的来源不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不清。因此,河南省公安厅豫公化监字第(2005)88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案依据。
案例索引(2009)周刑再字第8号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豫P11006大货车,和副司机朱某一起,沿S207从鹿邑自东向西行驶回项城。在货车行至鹿邑县境内王楼路段时,因前方路右侧依次停靠着四辆四轮拖拉机,朱某为绕过四轮车向左打方向驶过。此时,张店乡赵庄村村民朱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此处时朱某所驾摩托车倒地,朱某倒地后当场死亡。
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虽然在侦查阶段曾表示愿意赔偿、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其始终没有供认其所驾驶的大货车与摩托车相碰撞或刮擦。证人朱某在侦查阶段两次证明摩托车“好像”、“可能”被大货车斗子挂着了;后又翻证,称没有看到怎么撞的;综合证人朱某的证言,其始终没有确切地证明摩托车与大货车相碰撞、刮擦这一关键事实。证人朱某、桑塔纳车主朱某、司机朱某等证人也均未证明摩托车与大货车相撞;证人朱某还证明摩托车绝对没有与货车接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反映了当时倒地摩托车、尸体及路边停放的四轮车位置,还记载在中心线南侧及四轮车头处有一划痕;侦查阶段现场勘查中没有对摩托车更详细的记载。原始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没有反映出摩托车把手上有蓝色附着物。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刑初字第12号诉讼正卷第16页的物证照片来源不清,对摩托车把手上蓝色附着物的提取亦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故该物证的来源不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不清。故作为河南省公安厅豫公化监字第(2005)88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材的“摩托车(豫PS5339)把手上提取的蓝色附着物”来源不清;同样,作为该份鉴定结论检材的“肇事嫌疑车(豫P11006)车体后侧提取的蓝色油漆”,没有提取笔录,该份检材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确定。因此,河南省公安厅豫公化监字第(2005)88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案依据。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有罪,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周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和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朱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