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系张四之子。张四系某律所律师,与某律所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张四岗位为提成律师,采取不坐班的工作方式,履行某律所规定的工作职责,完成某律所分配的工作任务。2020年7月5日,张四在云南昆明出差途中因“突发呼之不应”被送往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及高血压3级,其他疾病及损伤待排除。2020年7月17日,张四转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肺部感染,心律失常、房颤,其他疾病待排除。同年7月31日转入上海XX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上海华山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肺部感染,中昏迷,心律失常,心房扑动,休克,高热,四肢瘫痪等。张四于2020年8月1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系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四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首先,根据查明事实及各方陈述,张四是在云南昆明出差途中因“突发呼之不应”送医治疗,最后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张三认为张四死亡的原因是由于高某应及疲劳导致的脑出血,又因当地医疗资源差耽误治疗。但根据张三、普陀人保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推定张四的脑出血及高血压确由高某应及疲劳引起,两次出院记录中也均未提及,张三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次,根据《工伤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从业人员“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可依法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四入院治疗系因脑出血及高血压,属突发疾病,而非遭遇事故或意外伤害,故其不符合《工伤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至于张三提出普陀人保局应当适用《工伤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认定张四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张三亦未提出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四的情况不符合《工伤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普陀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