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试用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试用期间,标的物发生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该风险,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试用买卖标的物在试用期内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由试用买卖合同的目的决定的。试用买卖是出卖人是放弃自身的某些利益而为了达到订立买卖合同的最终目的,其中放弃要求由买受人承担试用期内的风险责任,当是试用买卖合同的应有之义。
二是由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优势地位决定的。
三是由出卖人所实施的“交付”性质所决定的。本条中的交付,并非出卖人基于合同约定义务的交付,而是出卖人自愿承担的附加义务,对方无需支付相应对价。在买受人向出卖人作出同意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时,标的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