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期限的特殊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被告的举证期限特殊规定
一般期限: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延期情形: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期限特殊规定
法定与指定结合: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若法院指定了交换证据的日期,则以该日期为举证截止日;若未指定,则以开庭审理前为举证截止日。
延期举证: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但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二审证据限制: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特定类型案件的举证特殊规定
被告不作为案件: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
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举证期限特殊规定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法院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