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程序中的“加速到期”与执行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在适用标准方面是否相同?
不同。我国民事诉讼遵循的是“审执分离”的原则。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审查标准、依据均不同。诉讼程序中的“加速到期”适用的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而在执行程序中的“加速到期”,若债权人或公司以加速到期为由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新《公司法》和《民法典》等实体法规定。但若进入了执行异议之诉,则执行程序规定与实体法规定均应适用。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行权路径为:(1)债权人在取得终本裁定后,可先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是指出资期限已自然届满而未出资情形,不包括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因此,若以加速到期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般会被裁定驳回,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后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2)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债权人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后,向原执行法院再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程序。
引用法条
《公司法》






